在全球經濟的的低迷,海運費居高不小,對外貿易整體環(huán)境不容樂觀。
收貨人倒閉、目的港棄貨、貿易尾款無法回收,甚至集裝箱抵達非洲、中東或南美地區(qū),貨物尚未被收貨人簽收前就發(fā)生貨物遺失、被搶等事故時有發(fā)生,令廣大外貿貨代蒙受巨大經濟損失。
如何防范國際航運風險呢?
案例一:集裝箱未申報貨值 百萬貨物僅獲賠數(shù)千元!
2013年,原告義烏市堆正進出口有限公司接到一筆總額236640美元的外貿服裝訂單后,委托貨代向被告現(xiàn)代商船株式會社訂艙,涉案集裝箱在寧波港裝船運輸。
貨物到港后現(xiàn)代商船株式會社的集卡司機向當?shù)鼐綀蟀阜Q,其所駕卡車連同集裝箱被持械歹徒劫走。
為此,堆正公司以涉案貨物在商船會社責任期間內丟失致其客商無法取得貨物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商船會社賠償其貨物損失232000美元、海運費人民幣23955.43元(合計人民幣約166萬元)及兩款延期支付違約金。
寧波海事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商船會社賠償堆正公司貨物損失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幣約9000元)及該款相應利息,駁回堆正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FOB貿易術語是我國外貿出口企業(yè)主要采用的外貿方式。在“走出去”戰(zhàn)略影響下,我國中小外貿企業(yè)紛紛大力開拓新興經濟體國家市場,同時承受著外方市場誠信、安全秩序及目的港政策等多重風險。
本案的判決是價值232000美元的貨物,最后只能得到千余美元賠償,也給廣大中小外貿企業(yè)敲響了警鐘:出運貨物時務必要求承運人簽發(fā)提單并在相應單證上記載貨物價值。
我國海商法規(guī)定,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fā)生于多式聯(lián)運的某一運輸區(qū)段的,多式聯(lián)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qū)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該區(qū)段運輸發(fā)生于墨西哥,應適用墨西哥法律。
商船會社提交了經當?shù)毓C和我國使領館認證的法律意見書,可以作為認定承運人責任及其限額的依據(jù)。墨西哥相關法律規(guī)定,當服務使用者沒有申報貨物的價值,責任將被限制在每噸墨西哥聯(lián)邦區(qū)現(xiàn)行的15天的最低工資,若不足一噸則按比例計算。
堆正公司提交的報關單顯示貨物價值共232000美元,與外貿訂單記載貨值相對應,但貨物價值并未在提單復印件和墨西哥內陸運單中顯示,不能證明貨物價值已申報且承運人、陸運區(qū)段承運人已獲知,故承運人的責任應被限制在每噸墨西哥聯(lián)邦區(qū)現(xiàn)行的15天的最低工資。
據(jù)此,寧波海事法院根據(jù)2013年11月美元與墨西哥比索的匯率乘以提單記載的貨物重量,確定商船會社的賠償責任數(shù)額為1391.67美元(折合人民幣9000多元)。
案例二:目的港無人提貨 船公司索賠20余萬滯箱費
2013年10月,浙江慈溪的卓力電器公司要出口一批電熨斗,委托浙江外運有限公司寧波明州分公司向馬士基航運公司訂艙。
馬士基公司的提單顯示,托運人為卓力電器,收貨人為法格公司,起運港為寧波,卸貨港為巴塞羅那,1個40尺集裝箱,運費到付。
同年11月19日,貨物到達目的港卸貨,法格公司卻因破產遲遲無人提貨,貨物在目的港產生了高額的滯箱費。
根據(jù)馬士基公司在網(wǎng)站公布的費用標準,截至2014年10月29日,一個40尺集裝箱滯箱費為30104歐元,按照當時歐元對人民幣匯率1:7.6474計算,折合人民幣20余萬元。
馬士基公司為此向寧波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卓力公司等被告支付滯箱費和運費等相關費用。
寧波海事法院判決認為,涉案貨物到港后,卓力電器公司確認其于同年12月初即知曉收貨人法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無法提貨,雖然其隨即詢問原告貨物退運及費用事宜未得到答復,但其作為涉案貨物的托運人,理應持續(xù)關注貨物在目的港現(xiàn)狀及后續(xù)處理事宜,及時對到港貨物作出處理指示,避免在目的港產生高額費用。
在本案中馬士基公司對較高目的港費用的產生也存在過錯。馬士基公司在貨物到港無人提貨約3個月后才通知相關方,在托運人一直未能給出貨物處理指示時,亦未采取有效減損措施,如將貨物轉移至倉儲費用較低的倉庫等,對此亦存在過錯。
為此,卓力電器和外運明州分公司承擔運費,折合人民幣16690元;卓力電器還要支付滯箱費人民幣5萬元。
法官說法
受國際經濟形勢不振的影響,國外買方有的倒閉,有的希望通過拖延壓低貨價,有的貨物到港時被海關查驗扣留,有的買方事先發(fā)現(xiàn)貨物有質量問題等,都會造成集裝箱貨物長期滯港,產生大量費用。
當前因貨物長期滯留港口無人提貨,航運公司向托運人索賠港口堆存費、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糾紛呈多發(fā)態(tài)勢。在審理中還發(fā)現(xiàn),南亞一些國家的買方在貿易之初即存在不良企圖,通過長期不提貨的方法造成海關拍賣貨物,以便低價收購,給國內出口方帶來損失。
為此,外貿單位在與國外買方訂立銷售合同時,盡可能采用CIF條款并使用信用證結匯,要求簽發(fā)指示提單。這些措施的好處在于,即使買方想違約不要貨物,賣方也可以直接在信用證下收取貨款。
當收貨人不提貨的情況發(fā)生時,托運人應及早采取處置措施,防止目的港費用進一步增加,必要時需早下決心通知承運人棄貨。
作為承運人,須及時向托運人或其貨運代理人通知無人提貨的情況,提示費用增加的風險并征詢對貨物的處理意見;如果收貨方無反饋,也需依法對貨物進行妥善處置,切實盡到減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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